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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部门与一家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中并未约定开票与付款事项,后期收到材料发票,但开票公司与签订合同的公司并非同一家公司,由于财务部门没有及时得到合同,就按照开票公司名称做往来处理,起初
此问题我从税法及刑法(没错,就是刑法)角度大致谈谈个人看法,也建议您就此与律师沟通一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三):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这就是“三流(发票流、资金流、实物流)一致”原则,即: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应当是一致的。
若不一致,则涉嫌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您的情形,对方可能存在“让他人给自己开票,甚至买票”行为,而您“财务部门没有及时得到合同,就按照开票公司名称做往来处理,起初回款也是给开票单位的。但是后期的尾款,签订合同的公司要求我们把钱付给他们。我单位发现业务有问题拒付剩余货款”的做法恰好保护了自己。因为如果您已明知销货单位与发票单位不一致,而仍然继续办理相关业务,则有“明知而接受虚开发票”之嫌。个人建议如下处理并留取相关证据以备查:
一、将发票交回开票单位;(如上所述,您须保留此前不知;知道后退回的证据。以脱清您的“虚开(明知而接受虚开也是虚开)”责任。
二、向开票单位索回款项;(基于刑法虚开税额5万元即立案标准,对方不敢不退款。)
三、要求实际销售单位为您开具发票;(这是他的义务。他让开票单位为您开票,也是虚开;追究起来跑不了。作废已开发票,重新为您开票,其实是自我纠正错误。)
四、向实际销售单位支付货款;(这方面人家还真没错。)
最后说一句,建议您重视我的建议,绝非危言耸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