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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698号 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15-09-09 19:59
举个例子,之前国税函【2009】698号文中也有六项判定。但是那个判定不是一个绝对,不是一个充分必要的条件。若某些条件达到的时候,税务局说的是不利于,即说不漏税判定的。但是,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的六项测试,每一项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都具有充分必要性。有可能意味着当某一项费用,可能某项测试没通过的时候,那可能税务局一枪就把毙掉了。铂略财务培训认为哪怕该费用,该所谓的服务费,是有真实性发生的,也是有提供的,也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又给该企业带来了利益,若企业已经外购了该服务了,那该费用就不应该支出了。
您能把问题再描述具体一点吗?
《增值税法》第4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满足“服务在境内消费”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个人”才算境内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4条进一步明确“在境内消费”的含义,并单列例外——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服务,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是在境外现场消费的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是否代扣判断标准是依据“劳务发生地”来判定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发生地完全在境外,属于收入来源于国外,不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
您好,
1.不需要扣缴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未在华设机构场所、劳务又全在境外,不扣缴企业所得税
除了上述两种以外,有些例外情况,例如此外国公司之前在国内已经注册临时税号,按照目前征管实践有可能会视同构成常设机构要求仍扣除企业所得税。
3.您理解可能有偏差。国外支付的费用,是否代垫不影响应税义务。如果本来费用就不涉税的,例如国外的酒店 交通,那么代垫后同样不涉税。如果本来就涉税的,那么代垫也不能豁免。还是要看原始的费用性质。另外,只要代垫,总体上判定都是容易更加不利一些的,因为需要提供原始费用的各项单据天然不便利。
所以备案应该按照原始的费用类比判定,不用考虑代垫这个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