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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向国外客户收取模具费用?
您好,贵公司向国内供应商购买模具用于生产出口产品,并将模具费向国外客户收取,如果模具费是包括在出口产品中的,那么适用的税率应当与出口产品一致。
单独收取的模具费,应当按照动产租赁适用13%的税率。
一、委托代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明确: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二、委托加工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2.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该条还同时列举了3类不属于委托加工消费品的具体情形:一是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二是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三是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这3 种情形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条例所规定的“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所发生的劳务,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劳务活动。释义中也提出了不属于委托加工的2种具体情形:一是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生产的产品,二是受托方将原料及主要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由受托方加工货物,交付委托方形成的受托加工业务。上述情形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不能视为“受托加工货物”,应按销售货物征税。 以上对委托加工的规定是一致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释义是以另一种方式对“加工”的解读。还要注意,消费税细则特别明确“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得按委托加工处理。
三、代购原材料,如果不涉及委托加工业务,且不符合委托代购业务条件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业务。相当于自己采购,再卖给其他客户。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相关定义,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农产品-动物类-畜牧产品)的征税范围。
显然,火腿以及火腿肠开发票适用13%税率。
有没有资质,对于开票并无影响(只是说不影响开票,但“据实开票”不是不办资质的理由)。但是,开具发票,必须基于事实、必须合法。
关于“物流辅助服务*物流服务”。事实上,税法规定,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仓储服务和收派服务。
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
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
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也就是说,没有“物流辅助服务*物流服务”这个说法。况且,物流服务是个综合概念,换算到税法概念,其中包括上述“收派服务”(6%),更包括“货物运输服务”(9%)。直接来讲,“物流辅助服务*物流服务”这个开法是不对的。
至于您提及“收派服务”,如上定义,如果您给上游提供了“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其实,上面定义很清楚了,收派只是同城活动,物流还包括异地运输),那自然可以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