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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用金相关规定
将备用金直接从公司账户打入个人账户不妥,因为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有严格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能会受到处罚。建议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在规定的限额内,支取必要的现金作为备用金。
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58号)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若之前并未开具发票,则B要求开具专用发票并未违反税法。为什么呢?先举个通俗例子:张三没有驾照,不能开车,不代表不能有车。就是这个道理。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抵扣,但税法并未禁止小规模纳税人索取专用发票。
当然,对于B来讲,由于之前乃是小规模纳税人,那现在取得之前业务的专用发票,也是不能抵扣的。不过那是B的事,与A无关。
您的疑虑非常准确。关键就在于是否合理。
首先,咱们从净资产角度来看,公司净资产2000万,对应25%就是500万;那么转让收入600万就很合理。
但是,净资产属于账面数据。比如说,公司有一宗地,账面价值只有1000万,但是现在已经升值到8000万元了,那这个转让收入显然就不合理了。
正因为此,出具评估报告是有必要的(中介机构报告,税务机关不能无理由不认可)。
至于税务政策,主要是原则性要求,比如纳税申报真实性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并非关联关系,600万乃是真实数据,经得起检查就行。
地产公司和债权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未来20年的车位租赁款给债权人,债权人和客户签订协议。
根据上述描述,属于债权人取得车位后转租给客户,那么地产需要按租赁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所得税,需要给债权人开具发票,债权人转租车位需要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所得税(如果是个人缴纳个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