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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建筑企业,我们和对方的总公司签的合同,我们给总公司开的发票,但是对方是分公司付的款
铂略用户70623655
提问于 2025-09-24 17:22
有个关键信息,需要您来补充一下:也就是说,您是给哪一方提供了建筑服务,总公司还是分公司?
既然如此,那毫无疑问,必须给总公司开具发票。至于分公司付款,这在税法上是允许的。给您参考两个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国税函[2006]1211号”: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要行程单,但行程单确实是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有力证据,建议留存备查。
不属于误餐补助,国税发[1994]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您说的情况本身员工就在仓库工作,因此固定支付的每日补贴属于津贴补贴性质,不属于误餐补助性质,需要缴纳个税。
如果公司直接订餐,员工直接享用,这样不需要缴纳个税,属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实物福利。
可以扣除基本减除费用。
当前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已优化相关功能。扣缴义务人为离职人员申报补发的工资薪金时,需在"人员信息采集"模块中如实填写"任职受雇从业日期"和"离职日期",并勾选"是否离职后补发工资"为"是",同时选择对应的"补发税款所属月份"(即该笔工资实际对应的税款所属期),然后进入"综合所得申报"页面进行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