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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准则里职工薪酬的定义
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15-09-09 18:35
根据新会计准则9号-职工薪酬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因此,对于支付给中介公司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通常,虽然付款分开进行,但对于设备销售而言,发票则应一并开具(总不能今天开0.25台,明天开0.36天吧)。因此您虽然“假设不考虑先开票的情况”,但这个问题不可能回避此“假设”。
我们来看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也就是说,对于这个业务,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以如下孰先原则:
一、开票;
二、收款(但不包括预收款);
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
四、货物发出。
以上四项,哪个在前,就依哪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不需要纳税调增,属于处置资产的正常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因此,新增值税法实施之后,无偿提供服务不再视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