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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集团公司向参股企业借款,2017年借款利息未支付,集团公司已经将利息费用计提。问题:集团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前取得以上借款利息发票(利息费用不支付前提下)能否在税前扣除?政策文号?
铂略会员60532325
提问于 2018-04-09 08:56
【解答】您好!
一、作为财务费用税前扣除,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才能税前扣除。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相关规定,非金融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1。
(三)需要取得依法开具的发票。
二、关于取得发票时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基于您提及“在2018年5月31日前取得以上借款利息发票”这个措辞,我需要补充一下:先举个例子,比如张三有晚饭后散步一小时的习惯(也算是健康要求吧);食堂晚饭时间为下午五点至八点。张三六点吃了晚饭,那么张三应当六点至七点散步呢,还是八点至九点散步呢?我想说的是,这里不是说“在2018年5月31日前”取得发票可以认可,是“汇算清缴结束之前”取得发票可以认可。如果企业3月31日完成汇算清缴,则取得发票认可截止期就是3月3 1日。
三、关于未支付利息的问题:这个问题目前存在争议,建议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一下。下面提供几个税务官方答疑,供您参考:
(一)国家税务总局答疑(2010年6月21日)
问:企业计提未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答疑指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扣除:1.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2.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发生的借款利息准予扣除,这里的利息支出要求实际发生,也即实际支付。
(二)无锡国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答疑(2017.3.15)
问:一般金融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包括当期计提利息(未实际支付),利息支出实际发生的标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日期确认,还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
答:金融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且在年度汇缴前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可在汇缴年度按规定税前扣除。
(三)宁波国税《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浙江省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甬国税直发〔2010〕3号)第44个问题规定,企业计提的预提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纳税人预提的与当年度取得的应税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四)个人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也就是说,基于“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虽然二者级次不一,但上位一般规定已经授权下位法特殊规定),对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明确了必须是实际支付。如果预提了没有支付,是不能税前扣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