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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境内开展寄售业务
DanielleJin
提问于 2026-04-01 11:14
第一个问题
B公司如果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赠送A的产品,那么B公司在进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都应当按照视同销售申报缴纳税款。
如果B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赠送A的产品,因为B的身份是A的分公司,所以A和B属于同一民事主体,所以税务机关会判定B对外赠送的产品就是B自己的产品。所以B需要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第二个问题
如果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赠送A的产品,收到报关进口的A公司的商品时,不进行会计处理。对外赠送商品时同时确认购进相同数量的商品。
如果B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赠送A的产品,因为B的身份是A的分公司,所以A和B属于同一民事主体,所以是B的也是A的。B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增加自己的库存商品。
第三个问题
对于正常销售的寄售商品,确认收入时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五章 《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的规定,确认被寄售方属于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如果属于代理人,确认收入是以差额方式。如果属于主要责任人,应当以扣除增值税后的全额确认收入。境外的总公司与境内的分公司一般不构成寄售关系。
第四个问题
寄售业务,发生延期跨年支付,是可以的。
第五个问题
免费赠送的部分,没有收到价款,不涉及外汇核销的问题。
一般纳税人出租2016年4月30日之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9%增值税税率。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当然,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按照9%税率计提销项税额——因为5%是直接计算应纳税额,不能抵扣进项;9%则是计算销项税额,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要相应增加房屋的原值。
因此,改扩建后用于房产税计税的房屋原值应为:400万(原值)+ 50万(新增资本化支出)= 450万。
厦门税务曾经有过相关答疑口径,请参考:https://taxdy.cn/h-nd-64110.html
初始取得价款100万,后收到土地返还款40万,现账面价值60万。问题的关键在于这40万返还款的性质——是政府给予的"政府补助",还是实质上的"土地价款折扣",这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实操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政府补助说):按100万计税,返还款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
按照会计准则,土地返还款属于政府补助,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应当一次或分次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应冲减土地成本。因此,房产税计税基础应按全额100万确认,返还款不影响计税依据。
持此观点的理由包括:一是按公允价值计量原则,土地实际价值并未因返还款而降低;二是土地出让合同价款为100万,合同未变更的情况下,计税依据不应减少;三是企业通常取得全额土地出让金票据,返还款实质上是财政补助。
观点二(实际支付说):按60万计税,返还款视为折扣处理
持此观点者认为,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表述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即企业实际从自己口袋里掏出的钱,返还的部分实质上并未支付,不应计入计税基础。实际中,通过无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用地成本为零,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也为零,这也佐证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应当是实际支付的价款这一原则。
从公平交易的角度出发,如果政府不给予地价返还,那么"土地交易"很可能不会成交,因此扣除土地返还款后的地价才是真实的成交价格。政府对土地价款的直接减免与事后返还不存在本质性差异,税收处理上不应区别对待。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和主管税务部门沟通一下为妥。